DeepSeek背景下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问题探讨

  DeepSeek     |      2025-03-15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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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epSeek背景下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责任问题探讨

  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带来了人们生活方式的巨大变革,DeepSeek创新运用机器学习的多头潜在注意力(MLA)和混合专家架构(MoE)技术,一经推出取得巨大成功。同时,以DeepSeek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冲击了本就不足应对人工智能侵权问题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尤其是当下大众关注的“AI换脸”和“AI声音合成”对肖像权、名誉权、个人信息权等人格权的侵权问题。这几类人格权侵权涉及的侵权责任主体主要有三类:互联网用户、网络服务平台、软件开发者。清晰划分侵权责任主体,明确其责任承担方式,成为当前法律实务的紧迫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明确指出,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侵犯他人肖像权。“AI换脸”技术亦包含在内。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该技术对他人肖像的全部或部分进行替换,并达到“可识别”程度,则构成对权利人的侵权。但是,利用换脸技术实施违法行为,即使权利人知情或同意,仍然构成对权利人肖像权的侵害。

  民法典未对人工智能侵犯名誉权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有关内容。“AI换脸”和“AI声音合成”技术的负面应用,通常会降低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导致其名誉受损。这种未经他人同意将他人头像或声音移植到其他内容的侵权行为,应当映射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的规定范畴之内。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对生物识别个人信息的类别进行了明确界定,其中包括了AI技术所涉及的人脸、声音等生物识别信息。“AI换脸”和“AI声音合成”技术对个人信息权造成的侵害,主要是个人面部及声音生物识别信息的不当获取、处理和使用。常见的情况是,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导致诸如银行卡信息、社交账号等被盗用的事件发生。

  以DeepSeek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操作过程中往往涉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平台、软件开发者三个主体。用户作为技术的使用者,是侵害行为的发端,应被视为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单独责任,当用户和技术开发者不存在过错,那么平台会因管理不周的过失独自承担责任。第二种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的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审查、管理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按份责任,如果证明用户、平台运营者、软件制作者都有侵权行为,应按照三者的过错程度按份承担责任。

  AI技术开发者的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软件发行和使用过程中,往往在用户协议中会存在强制用户公开面部信息等放弃自身人格权益的格式条款,该类行为构成软件开发者的单独侵权。如果用户使用此技术实施侵权行为,二者即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以姚某诉北京掌驰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案为例,被告掌驰公司作为软件的开发者及运营者,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的头像设置为换脸样板,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法院判决被告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民法典规定了多种责任承担方式,这些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划分为非财产性责任和财产性责任两大类。“AI换脸”和“AI声音合成”技术对个人权利侵犯所引发的非财产性责任,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予以承担。首先,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干扰因素、消除潜在风险;其次,应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受损声誉并公开道歉。

  财产性责任是现代侵权责任体系中责任承担的常规方式,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是两种常用手段。在“AI换脸”及“AI声音合成”技术侵权的案件中,若权利人在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时,可以要求侵权人返还其通过侵权行为得到的不当利益。较难认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在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并导致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方可满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请求。返回搜狐,查看更多